(2015年1月29日发布)
第一条 为引导期货公司建立健全资本补充机制,拓宽资本补充渠道,提高资本质量,强化资本约束,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指标管理办法》,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的资本补充,是指期货公司通过股东投入、留存收益、发行债务工具等方式增加实际资本,提升资本实力和抗风险能力的行为。
本指引所称的资本是指期货公司以多种形式募集的可以用于公司持续经营或吸收损失的财务资源。
第三条 期货公司应当加强资本管理,建立资本补充机制,合理规划和安排资本补充方式,优化资本结构,保证资本质量,提高资本效率,确保业务规模与资本实力相适应,公司总体风险状况与风险承受能力相匹配。
第四条 期货公司应当积极拓宽资本补充渠道,充分利用境内外金融市场进行增资扩股、引进战略投资者、通过多层次资本市场上市和融资。期货公司可以采取多种方式补充实际资本,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式:
(1)公开发行或私募发行普通股;
(2)资本公积转增股本;
(3)留存收益转增股本;
(4)以公开或非公开的方式发行优先股;
(5)借入或发行次级债、可转债等债务工具。
第五条 期货公司发行普通股、优先股、次级债等资本工具补充资本时,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或行业自律组织的相关规定。
第六条 期货公司应当注重内源性资本积累,积极通过自身盈利积累补充经营发展所需要的实际资本,逐渐将留存收益作为补充资本的主要方式。
第七条 期货公司应当根据经营战略、风险状况和监管要求,制定科学、可行的三年资本规划。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规划期内的业务发展计划;
(二)公司内部资本充足目标、实际资本状况与资本需求预测;
(三)资本补充计划;
(四)资本补充触发条件;
(五)可行的资本补充工具和资本补充渠道;
(六)对公司资本充足性和资本质量可能产生重大负面影响的因素。
期货公司资本规划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实施,根据公司章程需要提请股东大会(或股东会)批准的,应当经股东大会(或股东会)审议通过后实施。
第八条 期货公司应当建立科学有效的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应当确保主要风险得到识别、计量、监测和报告。评估资本工具吸收损失和支持业务持续运营的能力,并判断启动资本补充的触发条件、资本补充方案的可行性和应对措施的合理性。期货公司应当将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作为内部管理和决策的组成部分,并将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结果运用于资本预算与分配、业务决策、分红政策和战略规划等。
第九条 期货公司应当将压力测试作为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的重要方法和工具,通过审慎和前瞻性的压力测试,测算和评估不同压力情景下的资本需求和资本可获得性,确保公司具备充足资本应对不利的内外部条件变化。中国期货业协会可以根据外部市场环境变化,设定行业统一资本规划压力情景,组织期货公司进行压力测试。
第十条 期货公司应当建立资本补充触发机制,触发条件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无法满足资本充足标准的监管要求;
(二)期货公司进行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压力测试结果显示需要启动资本补充;
(三)预期或已经出现重大内部风险状况、重大外部风险和政策变化事件,不启动资本补充将使公司面临危机;
(四)期货公司发生流动性危机,根据流动性风险应急计划需要启动资本补充的;
(五)期货公司已发行资本工具附有转股条款的,发生转股触发事件。
第十一条 在达到资本补充触发条件时,期货公司应当根据资本规划及时启动资本补充措施。资本补充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限制资本占用程度高的业务发展;
(二)采用风险缓释措施;
(三)制定资本工具的类型、发行规模、发行市场、投资者群体、定价机制以及相关政策问题的解决方案等;
(四)已发行资本工具附有转股条款的,根据约定或监管规定进行转股;
(五)调整资本补充期间分红政策,根据需要暂缓、推迟或免除向股东分红。
第十二条 期货公司应当将资本充足相关信息纳入年度报告中进行披露。资本充足信息披露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满足资本充足标准情况;
(二)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
(三)影响资本充足的内外部主要风险因素;
(四)实收资本或普通股及其它资本工具的变化情况。
第十三条 期货公司股东和管理层对公司的资本持续补充负有共同责任,应当各尽其责,共同做好期货公司的资本管理工作,确保资本充足情况符合监管要求。期货公司董事会应当将建立和完善资本补充机制作为重要职责。
第十四条 期货公司应定期向中国期货业协会报送经董事会或股东会审议批准的三年资本规划。
期货公司应当根据环境变化和公司实际发展情况,及时修订资本规划,有重大变动的,应当经董事会或股东会审议批准。
第十五条 本指引由中国期货业协会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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